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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霍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27号告:霍某(盈),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告:李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现住址不祥。原告霍某(盈)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某(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自200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帮扶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自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应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霍某(盈)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