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露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露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露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露明在潜江市客运站搭乘鄂NT0X**号出租车前往潜江市张金镇,当车行驶至张金镇土地口村八组路段时,陈露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抵住司机刘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向其要钱。后刘某某驾车行至张金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趁机下车躲避,陈露明因害怕司机报警,未劫取财物便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5日20时许,���告人陈露明在潜江市浩口镇大桥处,搭乘鄂NT0X**号出租车前往江陵县沙岗镇,后又要求司机返回潜江市龙湾镇,当车行至章华台附近时,陈露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抵住司机张某某的胸部进行威胁,当场劫得230元。3、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露明在张金镇五龙广场,搭乘鄂N05X**号个体出租面包车前往江陵县沙岗镇,后又要求司机返回张金镇,当车行至张金镇霸高公路铁匠沟村路段时,陈露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抵住司机初某某的腰部进行威胁,当场劫得1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露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露明予以判处。被告人陈露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露明在潜江市客运站搭乘刘某某驾驶的鄂NT0X**号出租车前往潜江市张金镇,当车行至张金镇土地口村八组路段时,陈露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指着刘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向其要钱,刘某某随即将其身上的钱掏出放在出租车仪表盘处。后刘某某驾车行至张金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趁机下车躲避,陈露明因害怕刘某某报警,未劫取财物便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露明在潜江市浩口镇大桥处,搭乘张某某驾驶的鄂NT0X**号出租车前往江陵县沙岗镇,后又要求张某某返回潜江市龙湾镇。当车行至龙湾镇章华台路时,陈露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指着张某某的胸部进行威胁,当场劫得230元。3、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露明在张金镇五龙广场,搭乘初某某驾驶的鄂N05X**号个体出租面包车前往江陵县沙岗镇,后又要求初某某返回张金镇。当车行至张金镇霸高公路铁匠沟村路段时,陈露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指着司机初某某的腰部进行威胁,当场劫得180元。被告人陈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3起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露明之兄陈某某位于张金镇铁匠沟村原税务所宿舍楼四楼的宿舍处查获陈露明用于作案的剪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初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劫车辆照片、抓获现场视频,通话记录,作案工具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露明在抢劫刘某某财物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刘某某人身伤害后果,系抢劫未遂。被告人陈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露明携带凶器进行抢劫,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露明实施犯罪所用的剪刀1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露明抢劫所得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被害人。基于本��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露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露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露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露明实施犯罪所用的剪刀1把,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露明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初某某230元、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