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某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208.7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7】第017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100毫升以上;(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