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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黄河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吕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3日中止审理,后经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在北票市好迪歌厅一楼大厅内,与被害人王某酒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吕某用酒瓶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一、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北票市好迪歌厅一楼大厅内,与被害人王某酒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用酒瓶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1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7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9130.86元,鉴定费1840元,误工费6651.58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其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78天)、护理费8035.7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7天),伙食补助费2340元(每日30元,计算7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498.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我到好迪歌厅门口见开着门就给老板娘打电话,她说马上回来让我先进歌厅等会。我进歌厅后见一个男的在进门处的沙发躺着,我在冰箱里拿了两瓶啤酒站在吧台附近喝酒,这个男的过来和我我面对面喝酒。我等了一会老板娘也没回来,我就要走,这个男的不让我走,让我掏请客喝酒钱,我俩因为这事就在门口吵起来了,他抓着我衣服往吧台里拽我,拽到吧台门口时他用啤酒瓶子打我左侧头上了,他问我服不服,我说服了,当时我头部就出血了,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经营好迪歌厅。2015年6月26日我出门办事去了。我回来之后见屋里面飞出来两个瓶酒瓶口,我进屋见到王某扶着一号包厢,吕某问他服不服,王某说服了。吕某要走,我和王某拽着吕某,但没拽住,我就报了警。王某左耳前面掉了一块肉,脸上都是血。3、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下午1、2点钟我去好迪歌厅帮忙,一个男的找老板陪他喝酒,我就跟他喝了好几瓶酒。后来来个陪唱的女的,他俩说了什么。我当时已经喝多了,就和这个男的吵吵起来了,当时这个男的在吧台拿酒瓶打我,但是没打到,我就在啤酒箱里拿啤酒瓶打到这个男的脑袋上了。这时好迪歌厅的女老板回来了,我就跑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吕某。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5月21日吸食冰毒被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6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等书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至9月9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77日,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9130.86元,鉴定费1840元。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居民户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9130.86元,鉴定费1840元,误工费6651.58元,护理费8035.7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849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