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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跃琼、陈国元等与李兴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琼,陈国元,李兴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43号原告:吴跃琼,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原告:陈国元,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吴跃琼,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陈国元之妻,住云南省开远市东风路**号。被告李兴林,男,1964年7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开远市。原告陈国元、吴跃琼与被告李兴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琼、原告陈国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元、吴跃琼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建房工程款78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李兴林多次致电原告,请原告为其建造羊街乡黑泥地村美丽家园,经多次协商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好各类建材品种和价格,决定由原告包工包料1160元/平方做尺寸计算。工程开工到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尾款78600元整至今尚未付给原告。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也住进了新房,原告多次要求结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不与原告结账也不开具欠条,无奈之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请求事项。被告李兴林辩称,被答辩人跟答辩人盖的房子,梁位置不对,是把尺寸看错了导致的,被答辩人还没有开工前,答辩人就交代过被答辩人要按照标准来操作。被答辩人拉来的砖是生砖,不是答辩人看好的砖,房子现在偏颇着13度,有没有混泥土不知道,钢筋露在外面。被答辩人就拿走了20万元,至今房子尚未完工。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让他们来做完,被答辩人未来完工,现在是答辩人自己请其他人来做完的。故应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才对。帐是没有结过,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多次结账,被答辩人未来结账,也不来完工。定的是2014年要完工的工程至今都未完工,是被答辩人违约。原告陈国元、吴跃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元与被告李兴林之间存在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及对建房的单价、材料供应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事实;2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经验收,被告已经搬进去居住了;3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4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5证、《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建盖房屋的平方面积及尺寸已经丈量过。经质证,被告李兴林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居民身份证》和证据4《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自己签的,是由本人侄女代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捺印的;证据2《证明》的关联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明上所叙述的部分真实,即被告已搬进房屋居住,由于老房子已无法居住才在房屋未完工的情况下搬进新房居住的;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房屋的平方面积图纸上有,丈量是原告自己单方面进行的。被告李兴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已经先后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工程款;2证、《购销单》复印件5份及《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陈国元、吴跃琼对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购销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被告不要我方所购买的材料是其自己买的,我方不管被告买成多少钱,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从总价款中扣除就可以了。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婚证》和证据4《居民身份证》,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陈国元、吴跃琼的身份,且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二人已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建房协议》,能够证实原告陈国元与被告李兴林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上虽有原告陈国元的签名,被告李兴林的签名系由其侄女代为签名,但手印系被告本人捺印,且签名时被告本人也在场,能够反应该协议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系开远市羊街乡黑泥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故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系原、被告双方进行丈量的现场图片,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丈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购销单》、《收条》系被告购买部分材料的购销单及支付凭证,能够反应被告在建盖房屋过程中自己购买了部分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国元、吴跃琼二人系夫妻关系。经协商,为建造位于开远市××古城××泥××村美丽家园(被告李兴林房屋),2013年10月2日原告陈国元与被告李兴林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被告李兴林)包工包料给乙方(原告陈国元),本着精诚合作、精心施工、认真完成每一道工序。二材料约定:水泥:开远水泥32.5#;钢材:昆明分厂;砖:红砖;大门:700元/档;卧室门:400元/档;卫生门:150/档;楼梯栏杆:80元/米;地砖:40元/平方米;提脚线:1元/片;楼梯踏步砖:18元/套;同板瓦:0.5元/片;外墙漆:600元/桶;乙方负责整房门水通、电通;乙方不负责电器、炊具。三、计算方式:建筑面积实做尺寸计算,每平方米1160元。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场甲方按整间房屋约总价30%付给乙方购买材料,以下付款乙方浇灌好,每层板面按工程量计算甲方付80%给乙方;装修期间,按总工程量约80%给乙方;工程验收后扣5000元的保证金一年后必须付给乙方。······甲方李兴林(李艳秋)签名、捺印;乙方陈国元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在工程装修期间,被告自己购买了瓷砖、玻璃、铝合金窗子、大门一道、房门3道、卫生间门3道、防盗门1道、楼梯扶手,合计27162元。2014年3月工程完工,2014年8月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卫生间地砖是否全部贴完、楼梯墙是否全部粉刷完产生分歧,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争的建设工程,即开远市××古城××泥××村李兴林房屋的建设工程面积为258.2m2存在不同意见,当庭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闭庭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开远市羊街乡黑泥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测量证明,证实开远市××古城××泥××村李兴林房屋的建设工程面积为254.08m2。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被告李兴林为建盖自家房屋与原告陈国元签订的建房协议即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依照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可见,作为建设施工活动要求施工方具有资质的合同有效要件,在农村建设工程活动中,对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并不适用。本案原告建造施工工程属于被告的农村自建房,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陈国元与被告李兴林双方自愿签订的建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已于2014年8月搬进新建房屋居住至今,其提出梁的位置不符合标准,现房屋偏颇13度等房屋质量问题,因其已经使用该房屋近二年多时间,其又未能举证证实其提出的主张,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预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建筑面积实做尺寸计算,每平方米1160元”,而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54.08m2,总造价应为254.08m2×1160元=294732.8元,但《建房协议》也约定了房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建造,鉴于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其购买的部分材料应按合同约定的包料价格进行扣减,而被告购买瓷砖、玻璃、铝合金窗子、大门一道、房门3道、卫生间门3道、防盗门1道、楼梯扶手等材料支付价款27162元,在上述材料中不属于合同包料包价范围内的有防盗门价值600元以及大门价值超过合同约定价值3000元-700元=2300元,卫生间门3道超过合同约定价值540元-450元=90元,合计600元+2300元+90元=2990元,被告购买材料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料价格扣减为27162元-2990元=24172元,故所建房屋实际造价为294732.8元-24172元=2705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70560.8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已先后支付承包人(原告方)工程款200000元,尚余270560.8元-200000元=70560.8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时间支付,但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二年多未能付清余款,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原告建房工程款786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被告支付欠原告建房工程款70560.8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建工程未完工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原告所建工程未完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元、吴跃琼工程款人民币70560.8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元、吴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陈国元、吴跃琼负担88元,被告李兴林负担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