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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郑观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郑观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376号原告周志强,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观松,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周志强诉被告郑观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观松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合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5万元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院××楼××号房屋(房屋权证郑字第××号)。原告先期应支付被告20万元购房款,待被告完成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后,原告向其支付10万元购房款,��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再向其支付剩余5万元购房尾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被告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后,原告又向其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在收取原告30万元购房款后,无故拒不履行不配合原告办理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照约定取得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原告为此多次欲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另,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因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一年之久,且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观松辩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借记卡账户清单、自助汇��回单登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周志强(乙方)与被告郑观松(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总价叁拾伍万元整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院××楼××房屋××套,房屋产权证郑字第××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先期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元整,待被告房屋解押手续完成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将房屋契证及房屋燃气卡交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敦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志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郑观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属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观松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被告协助��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观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周志强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周志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周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郑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陈 唯审判员 韦亚磊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