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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某1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出生于天水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甘05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讯问,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1伙同郭某(另案处理)、赵某2(15周岁)、裴某(15周岁)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超音速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蓝白色喜马牌高瓦赛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窜至天水市××区东森美国际家具中心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绿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被盗的喜马牌高瓦赛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760元;2.被盗的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608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1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84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被追回,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和张某。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1在江苏省昆山市被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至同月13日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抓获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东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2的证言、对赵某1和裴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裴某的证言、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外观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7]40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1上诉提出:由于年少无知,受人指使,不知道所犯事情的后果,希望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1所提”由于年少无知,受人指使,不知道所犯事情的后果,希望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全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赵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自元审判员  康宝祯审判员  李重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