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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丰晶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晶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丰晶,男,1996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汉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良勇,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丰晶及辩护人吕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丰晶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件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七号港路兴隆回迁房二期14幢西边空地,驾驶挖掘机平整路面时撞到水泥柱,致使水泥柱倒下压在被害人钱某身上,使得被害人钱某遭巨大暴力作用致脑、心、肺等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2017年3月26日被害人家属与施工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万元,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害人家属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取得赔偿款人民币170万元,并对被告人吴丰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丰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甘某、华某1、邱某、华某4、丁某、华某3、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丰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晶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被害人家属与施工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获得相应赔偿,且对被告人吴丰晶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吴丰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丰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