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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其钦与彭国富、彭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钦,彭国富,彭永奎,程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34号原告:张其钦,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富,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彭永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程小群,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张其钦与被告彭国富、彭永奎、程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奎、程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国富、程小群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的利息200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上述利息共14000元,已付12000元利息,尚欠200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24000元,合计226000元;2.判令被告彭国富、程小群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包括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彭国富、程小群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600元;4.被告彭永奎对被告彭国富、程小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彭国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和《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每次收取违约金1000元,逾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彭永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9日,被告彭国富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和《收据》,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每次收取违约金1000元,逾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彭永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程小群与被告彭国富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国富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彭国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彭国富在立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彭永奎在立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共同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彭国富于2016年12月31日向出借人张其钦借款1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人每月5号前按双方约定将利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支付利息每次收取违约金1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彭永奎自愿作为借款人彭国富的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彭国富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并捺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张其钦借款现金10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彭国富在立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彭永奎在立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共同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彭国富于2017年1月9日向出借人张其钦借款1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10号前按双方约定将利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支付利息每次收取违约金1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彭永奎自愿作为借款人彭国富的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彭国富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张其钦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彭国富、程小群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彭国富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2017年6月20日,被告彭国富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国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国富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彭国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富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清偿过22000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就该还款的性质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彭国富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有余款再抵充主债务。本院确定该22000元中有12000元用于抵充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另外10000元用于抵充2017年1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还款抵充利息后,被告彭国富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计收的利息已达到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再向被告彭国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彭国富需负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彭国富支付差旅费500元及律师费22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其钦、彭小群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程小群对被告彭国富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奎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彭国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彭永奎对被告彭国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国富、程小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富、程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其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永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其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其钦负担232.46元,由被告彭国富、彭永奎、程小群共同负担23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