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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郝昌羽与万常军、向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昌羽,万常军,向松,刘毅东,余运萍,陈萍,胡延朋,陈效,黄杨生,崔安新,陈霜,徐兴亮,魏少祥,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376号原告:郝昌羽,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常军,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向松,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宏佳杰座5-302:。被告:刘毅东,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厨师,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余运萍,女,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萍,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胡延朋,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效,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公司法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陈效的代理人。被告:黄杨生,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装修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崔安新,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霜,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徐兴亮,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魏少祥,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述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205211000007462,地址:宜昌市夷陵区人寿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德凤,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郝昌羽与被告万常军、向松、刘毅东、余运萍、陈萍、胡延朋、陈效、黄杨生、崔安新、陈霜、徐兴亮、魏少祥、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二被告申请追加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郝昌羽及委托代理人张雨、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贵勇及被告陈效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昌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十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366.00元;2、请求十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房租金15000元;3、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黄花镇宏佳杰座5-102房屋一套,装修后没有居住。2017年2月21日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室内被水泡了。经过查看,室内被从卫生间大便器内溢出的粪水浸泡了,积水深约10公分,室内装修严重受损,部分财产也受到损失,物业迅速查看发现商铺与一楼之间的下水道堵住,并做了疏通,原告也迅速处理积水,防止损失扩大,后经查共用同一下水道水管的楼上住户系十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乱丢垃圾致管道堵塞,使粪水从我的大便器中溢出,造成损失,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我室内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为29366元,花鉴定费3000元,因不能及时入住我在外给父母租房损失租金15000元。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实,原告下水道堵塞点不明,有待证实;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服务内容第一项为“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和管理”第二项为“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原告财产受损原因系公用的统一下水道水管堵塞所至。该下水道水管属于《物业管理合同》项下物业公司应该服务的公用的设施设备,其他楼层一楼也出现过这种情况,一楼主管道存在设计的问题,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之责,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自身对其财产损失有疏于管理和巡查的责任。原告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鉴定费应根据责任主体人数予以承担。被告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具有了服务合同关系,只对公共部分的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并对因公共部分物业发生的侵权行为才承担责任。无论基于哪种法律关系,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二、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对下水管堵塞的原因定性下结论;三、原告家中装修时对卫生间的排污位置设位和施工存在不合理,因长期不使用不排除发生堵塞的可能性;四、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下水管的堵塞都无过错,除非原告举证证明下水道堵塞的原因系垃圾(异物)堵塞或原告已告知其他业主明知下水管道堵塞仍使用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过错责任;五、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规则。原告郝昌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宜昌安得雅物业出具的浸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长期没有居住,堵塞点在一楼与商铺之间的横向管道;3、照片12张,证明房屋浸泡后的情况;4、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浸泡后的鉴定损失为29366元,鉴定费3000元;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房子受损后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金为15000元。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5组证据租房合同,认为出租人应该作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得雅物业公司同意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票据17张,证明追加被告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理性;2、照片1张,证明被告陈效至今使用水只有10吨,没有居住;3、电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魏少祥不在宏佳杰座长期居住,只有春节才回来居住。原告对十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并没有将安得雅物业公司列为被告,对于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得雅物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2组和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宜昌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4张,证明管道堵塞的位置和疏通情况。原告对安得雅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持异议,属实际情况。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照片不能说明管道堵塞的位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购买黄花镇宏佳杰座小区5-102号房屋一套,其所在的楼层共17层17套房屋,现已售出16套,至今没有居住装修的有5-602号、5-1102号、5-1502号等三套房屋,原告及十二被告已装修使用。2017年2月21日由于一楼的下水管道连接室外下水道的横向管道部分堵塞,原告室内被淹,卫生间的污水从大便器中溢出,导致原告室内部分装修受损。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室内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为29366元,其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万常军等十二人承担下水管道堵塞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安德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郝长羽及被告万常军等十二人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侵权责任人,故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万常军等12人认为被告安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应另案起诉。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郝昌羽与被告陈效、魏少祥等向本院提交电费与水费发票证明长期不在宏佳杰座居住,但从提交的水电费发票上看,原告郝昌羽与被告陈效、魏少祥使用过水电,从而证明原告郝昌羽与被告陈效、魏少祥在宏佳杰座居住过房屋并使用过下水管道,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本案中,被堵塞的下水道系原告郝昌羽与楼上12住户即万常军等十二被告共同使用,而原告郝昌羽与万常军等十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故本院无法确认具体的行为人。在无法确认行为人的情况下,原告及十二被告在使用下水道的时候,不能排除原告及十二被告使用不当而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原告及十二被告虽无意思联络,但原告及十二被告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系,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及十二被告的责任。基于原告及十二被告使用同一下水道的相邻关系,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共同使用该堵塞的下水道的原告及十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亦难以确定原告及十二被告的责任大小,依法原告及十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十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366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加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十二被告赔偿租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租房损失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郝昌羽的财产损失共计32366元,由原告郝昌羽及十二被告平均承担计2489.7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昌羽的财产损失共计32366元,由原告郝昌羽自行承担2489.70元,由被告万常军、向松、刘毅东、余运萍、陈萍、胡延朋、陈效、黄杨生、崔安新、陈霜、徐兴亮、魏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按责任平均承担十三分之一,即赔偿额为2489.70元。驳回原告郝昌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郝昌羽与被告万常军、向松、刘毅东、余运萍、陈萍、胡延朋、陈效、黄杨生、崔安新、陈霜、徐兴亮、魏少祥各自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宗弋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