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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执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建国、金东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国,金东旺,XX龙,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1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建国,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申请执行人金东旺,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申请执行人XX龙,男,生于1973年7月31日,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刘伟,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吴建国、金东旺、XX龙与被执行人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36-2号民事裁定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鄂05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伟的银行账户,发现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581执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彭泽圣审判员  秦 刚审判员  郑兰武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 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