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丰华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3行初2号原告:王丰华,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坤,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玉兰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伦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倪俊,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华因要求确认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镇政府)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并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毕朝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韩卫民、沈爱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桃花镇政府的负责人(桃花镇政府副镇长)邵传斌及委托代理人倪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华诉称:原告在肥西县桃花镇长安社区有自己的房产,2016年5月13日深夜,被告在事先未发出任何书面通知,也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的前提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丰华身份;2、房屋强拆现场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3、在另案中肥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及部分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5月13日深夜至5月14日凌晨组织强拆原告王丰华房屋的事实;4、(2016)皖0123行初34号行政判决、(2016)皖01行终74号行政判决,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判决予以认定;5、(2016)皖01行初141号行政裁定书,(2017)皖行终225号行政裁定,确认被告桃花镇政府组织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6、(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守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柏堰社区居委会签订的针对桃花镇柏堰社区合肥虎光汽车配件加工厂及长安街道的房屋拆迁工程签订的《拆迁施工合同》早在2014年1月23日即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守金公司不再具备拆迁资格。被告桃花镇政府辩称:2011年,因合肥市铭传路道排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关于合肥市铭传路(长宁大道—月山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1〕654号),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肥西县桃花镇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建设农用地12.689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4895公顷。其中,征收桃花镇长安居委会长安街道集体土地50.73亩,建设用地占28.515亩。此后,被告委托柏堰社居委对长安街道上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2016年5月,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桃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1〕654号)“关于合肥市铭传路(长宁大道—月山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终141号,以上证据证明因合肥市铭传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肥西县桃花镇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建设农用地12.689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4895公顷。其中,征收桃花镇长安居委会长安街道集体土地50.73亩,其中,建设用地28.515亩。王丰华被拆除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拆迁施工合同》及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桃花镇柏堰社区居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长安街道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安徽守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拆迁施工合同》并经肥西县公证处公证。三、《关于长安街部分房屋被拆除的报告》,证明2016年5月,由于铭传路道排工程建设迫在眉睫,在柏堰社区居委会安排下,拆迁公司对长安街道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四、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拆迁公司在桃花××××道拆除房屋时,因李陶等三人将王云驾驶的轿车损坏,被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处于治安拘留十二日。五、行政裁定书,证明拆迁主体。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桃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不持异议。对被告桃花镇政府所举的证据,王丰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无权强制拆除,属于违法行为;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违法拆除责任;证据四无关联性;证据五目的不予认可,其恰恰能证明拆迁主体是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桃花镇政府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因被告桃花镇政府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是2016年5月13日王丰华房屋的实际拆迁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因合肥市铭传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1〕654号文件批复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肥西县桃花镇用地范围内,征收桃花镇长安居委会长安街道一批集体土地。原告王丰华的宅基地房屋在此征迁范围内。2016年5月13日,在未与原告王丰华签订搬迁协议,也未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将王丰华位于长安集街道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王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案涉土地属于桃花镇农民集体土地,原告王丰华符合起诉的条件。案涉房屋是由被告桃花镇政府具体实施拆迁的,被告应承担强制拆迁的行为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桃花镇政府在未与原告王丰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给予其补偿安置费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5月13日拆迁王丰华位于长安集街道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