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先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先艳,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住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先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决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因被告人姚先艳下落不明,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姚先艳归案后,本院于同年6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先艳及其辩护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先艳住在东莞市XX镇XXXX轩X座XXX房。2016年11月23日,姚先艳容留钟某、陈某、梁某、郑某4人(另案处理)在上述住所吸食毒品“开心粉”和“K粉”。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姚先艳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姚先艳和钟某、郑某、梁某的尿检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反应,陈某的尿检对氯胺酮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被告人姚先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证人钟某、陈某、梁某、郑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孤傲全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娩记录,购房合同及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先艳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先艳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姚先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姚先艳先辩解不清楚钟某之外的吸毒人员有没有在她房屋内吸毒,后又供述看到案涉吸毒人员均在其房屋内吸毒。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案涉容留吸毒的场所系被告人姚先艳购买并用于居住的,虽偶尔提供为让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但并非用专门的吸毒场所,且吸毒人员均不是被告人邀约至其住所吸食毒品的,案涉毒品并非姚先艳所提供,吸毒工具也并非刻意准备,同时姚先艳并未向吸毒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查,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先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先艳对此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当庭的辩解及反复仍反映出其主观上仍存在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倾向,对此本院结合其犯罪情节酌量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就具体刑期提出的辩护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先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