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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继成、周晓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成,周晓峰,鲁雪,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21执542号申请执行人胡继成,男,汉族,住随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周晓峰,男,汉族,住随州市。被执行人鲁雪,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加宾,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加宾,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王远招,男,45岁,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继成与被执行人周晓峰、鲁雪、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执行人周晓峰、鲁雪、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公告期满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星光二路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4)第211号]予以查封,但因查封的财产价值远大于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不宜采取拍卖或变卖强制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胡继成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能处置被查封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张金尧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