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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正银、叶庆武、向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银,叶庆武,向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银,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庆武,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志刚,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张正银与因被上诉人叶庆武、原审被告向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正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涉案具体车辆维修费没有调查和审理清楚,仅凭修理公司报件单和发票就认定,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有评估机构的评估单或者保险公司的评估单据为证;二、一审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件单没有上诉人的认可,且没有维修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实际更换和维修的项目,上诉人提供了车损的照片,证明实际车损与维修清单上载明的不一致,一审原告不该更换的部件属于扩大的不合理损失,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庆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车损证据,且维修现场上诉人也到场查看车损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仅为外观照片,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向志刚未作答辩。叶庆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正银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38126元;2、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工具替代费100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至判令给付期间的资金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张正银驾驶川L×号的小轿车在G0512成乐高速公路50公里段(原S78公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杨振浩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20150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正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振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第二天,原告叶庆武将受损车辆送往四川中达宝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至12月1日,并支出修理费38126.64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张正银就车损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该院请求:1、被告张正银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38126元;2、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工具替代费100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至判令给付期间的资金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向志刚系川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3月,该车抵押予被告张正银使用至今,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正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叶庆武系川A×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系驾驶员杨振浩的雇主。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张正银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第20150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由其承担车损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没有异议,只是对车损维修费产生的合理性有异议,故该院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四川中达成保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能证明川A×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维修费为38126.64元,系合法合理的支出,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正银以受损车辆未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其损失程度便将车辆自行送往四川中达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予以抗辩,被告张正银虽提供了受损车辆的外形图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程度,故该院对被告张正银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交通工具替代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川A×号小轿车被送至四川中达成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势必对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便,原告为此产生的交通费并无不妥,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至判令给付期间的资金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该院确认原告叶庆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8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张正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正银自行承担,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381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庆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126元;二、驳回原告叶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维修费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叶庆武为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38126.64元,提供了四川中达成保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上诉人张正银认为受损车辆在四川中达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并提供了受损车辆的外形图片为证,本院认为,张正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程度,一审法院采信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以认定车辆维修费为3812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正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0元,由上诉人张正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