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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明泽与广州市花都区联盛五金铸造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泽,广州市花都区联盛五金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475号申请执行人:黄明泽,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联盛五金���造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新太黄村。投资人:肖绍辉。申请执行人黄明泽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联盛五金铸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花劳人仲案【2016】10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联盛五金铸造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鉴定费390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0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