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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赖国刚、曾真华、马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刚,曾真华,马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437号原告:赖国刚,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真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彬,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赖国刚与被告曾真华、马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8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曾真华邀约原告出资共同从事期货交易,原告同意分两次共转给曾真华110万元。2017年1月初,被告曾真华告诉原告从事期货交易发生亏损,双方一致协商,原告承担亏损30万元,剩余80万元转为欠款,约定在2017年2月底前归还原告,此后,被告曾真华归还原告22万元,余款58万元,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达成《财产抵债协议》,被告同意用其位于成都天府新区兴隆镇田园诗驿小区26栋1单元202号房屋进行抵债,后因故未实际履行,致使原告未归还欠款,被告马彬与被告曾真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被告马彬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曾真华辩称,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委托投资协议纠纷;本案财产抵债协议具体金额不属实,双方仅是委托投资行为,不是借款行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投资,口头约定的不管赚与亏都是归原告享有。针对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投资,针对剩余部分愿意返还给原告,总计亏损607,805元,其中手续费306,803.4元。剩余部分492,195元,已经给付原告22万元,剩余272,195元被告不再支付,用房子进行抵偿,双方债权债务就已了结;马彬对此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案被告马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原告及到庭的被告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与曾真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共同从事期货交易投资,由原告负责出资110万元,曾真华负责期货交易的具体操作。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及2016年11月9日向案外人张悦及曾真华转款100,000元、1,00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1,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曾真华发短信询问“有个问题我没弄明白,想问下你,12月29日后你亲自操盘后,赚了多少本金回来?”曾真华回复“不记得了,明天我叫儿子把整个完整的交割单打出来给你哈”。原告回复“不用了,我今天说过我认亏30万,所以说交割单我就没必要看了”。曾真华回复“实际上是50多万,因为怕你紧张,才那么说”。2017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曾真华发短信提出“后面的买卖我就不参与了,我认亏30万元,你2月份还我27.3万元,3月中旬还我30.7万元”,对此,曾真华回复短信“好”以示同意,此后曾真华又给原告发短信载明“赖兄,请把你律师的号码发给我,以便沟通,从开始到现在,该我的从没否认过,在没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也是这样,我承诺过的58万,该给,从没否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交付给曾真华的总计1,100,000元,除去原告认亏的300,000元,曾真华已归还原告投资款22万元,曾真华尚有投资款58万元未予归还。此后,原告与曾真华于2017年2月16日达成《财产抵债协议》约定:曾真华同意用其位于成都天府新区兴隆镇田园诗驿小区26栋房屋抵偿债务,曾真华至本协议签订前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曾真华同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抵偿曾真华对原告的58万元借款。曾真华需在2017年2月16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在财产交付后3日内,曾真华须应原告要求办妥必要的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与曾真华均一致认可针对该协议载明的“借款58万元”,并非曾真华向原告方的借款,签订该抵债协议前提即是因曾真华需退还原告投资款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时查明,2007年7月17日,因双流县兴隆镇房屋拆迁,曾真华与双流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为双流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乙方为保水村八组曾真华,家庭人口3人,乙方安置方式为统规自建,自愿参加统规统建新房。曾真华参与购买拆迁安置的房屋为《财产抵债协议》中载明的“兴隆镇田园诗驿小区26栋房屋”。截至开庭之日,原、被告均一致确认案涉抵债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也无相应的产权证书。原告陈述该房屋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的安置房屋,只能在村集体内部之间进行买卖,而本案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的成员,故双方不能就案涉的抵债合同中的该抵债房屋办理相应的过户变更手续,兴隆镇政府也不同意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直接进行更名。另查明,被告曾真华与被告马彬于2003年7月2日在双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曾真华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8万元的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一、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的:“后面的买卖我就不参与了,我认亏30万……你二月份还我27.3万,3月中旬还我30.7万……”及被告回复的“好”、“我承诺过的58万,该给,从没否认”等短信对话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曾真华投资损失50余万元后对该损失自愿分担30万元,并要求曾真华归还剩余58万元的意思表示,显属于双方对投资亏损进行了共同的分担,故双方共同投资的行为属于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操作,损失共摊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因此双方共同投资的行为系合伙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并由原告自身负担所有盈亏系委托投资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8万元的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的共同投资行为为合伙法律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双方在短信中已对扣除亏损,曾真华应当返还的投资款58万元形成了明确的一致意见,故曾真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退还。原告与曾真华签订的《抵债协议》因约定的抵债房屋现没有产权证书,现超过了合同协议约定期间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该协议现已处于未履行实际也履行不能的状态,被告亦无法按照抵押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过户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曾真华仍需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归还58万元的义务。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合伙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彬应当与被告曾真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若不能就房屋抵债支付58万元的具体时间,《抵债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归还58万元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真华、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国刚欠款580,000元;二、被告曾真华、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国刚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期间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案件保全费4800,合计5602元,由被告马彬、曾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鲁钦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