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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栋诉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22号原告张国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占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武,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万荣,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栋不服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占荣、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荣、翟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张国栋作出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申请公开“陕政土批【2013】222号审批土地件”,现依法予以公开(见附件)。2、申请公开“上述批复所涉土地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非我厅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精神,负责公开该“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等材料”的主体责任单位为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我厅已督促其积极配合,尽快向你公开,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您凭此告知书依法向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相关的“测量图等”材料,如相关单位不予公开,要求其提出书面正当理由,及时告知我厅协调督办。如有相关事宜,请致电我厅政务公开咨询电话029—8433****咨询反映。原告张国栋诉称,2016年8月24日,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颁布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原告张国栋所在的阎家寨村实施整村征收拆迁,其没有征收批文。后原告张国栋通过诉讼获知空港新城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3)222号》审批土地件《关于西咸新区2013年度第一百零八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对阎家寨村实施征收,但没有公布所涉土地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原告张国栋申请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开,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所涉土地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现请求法院:1.撤销(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二项,并责令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张国栋申请的政府信息全部予以公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原告张国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2.信息公开告知书。3.信息公开申请书。4.快递单。5.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国栋已经向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也作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其答复没有针对于原告张国栋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全部予以公开。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1.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2.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原告张国栋向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该“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张国栋申请公开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等材料,被告已经依法通知原告向相关部门查询。综上,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张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国栋的户口本复印件。4.EMS特快专递详情单。5.《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及附件)。6.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1.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张国栋申请公开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等材料,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依法通知原告张国栋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国栋对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张国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诉请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二项内容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并非制作机关,也非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国栋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国栋已经向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对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西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原告张国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张国栋申请公开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原告张国栋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栋系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阎家寨村村民。原告张国栋因其所在的阎家寨村集体建设用地被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公开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3)222号》审批土地件《关于西咸新区2013年度第一百零八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批复所涉土地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3月21日收到原告张国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4月7日作出了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申请公开‘陕政土批【2013】222号审批土地件’,现依法予以公开(见附件)。2、申请公开‘上述批复所涉土地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非我厅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精神,负责公开该‘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等材料’的主体责任单位为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我厅已督促其积极配合,尽快向你公开,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您凭此告知书依法向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相关的‘测量图等’材料,如相关单位不予公开,要求其提出书面正当理由,及时告知我厅协调督办。如有相关事宜,请致电我厅政务公开咨询电话029—8433****咨询反映。”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张国栋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张国栋收到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对该告知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二项未予公开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是否属于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应该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及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张国栋申请公开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既不是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政府信息,也不是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属于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中要求的“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庭审中,原告张国栋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位置(测量图)及用途系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政府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5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冯        悦审判员 赵婧代理审判员薛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