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881号原告: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3024783B。法定代表人:徐后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召,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房地产销售,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及被告陈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家庭装修工程款10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滁州市南谯区山水人家小区57幢1单元502室住宅房屋,被告家庭装潢款为127822.80元,合同在履行中双方重新确认装潢的房屋总价优惠变更后装潢总价款为112600元,现原告将被告家庭装潢工程全部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1930元装潢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6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理睬原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水电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单位施工的水电工程经被告验收符合合同要求;4、被告房屋装修材料和工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装修总价为112600元。陈召辩称:原告陈述的装修款总额及已经支付的数额属实,但原告其他陈述不实,目前为止原告装修的房屋一直未完工,且未按照合同及装修材料清单来履行合同,还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到位;原告装修后短时间内出现大面积空洞,吊顶裂痕,厨房、卫生间吊顶下垂脱落,以及衣帽间柜子装修工艺存在很大缺陷,所有窗台石开裂,卫生间马桶存在堵塞现象,装修效果图一直催促至今未完整提交,家里储物格一直未安装,厨房拉篮未安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书面证据:1、原告滁州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拟证明预算表中有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效果图,但是原告没有出具完整的效果图,列明的设计出图费2800元应该扣减,在预算表的有列明的厨房拉篮、置物架也一直没有装完,且之前说的手工制作,最后原告提供的是从网上买的成品;三个房间的强化木地板,每平方75元,一共50多个平方,一共3000多元的木地板也是我方自己做的,应从装修总款中扣除;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装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滁州茂源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山水人家小区57幢1单元502室住宅房屋交由原告装修,约定工期90天,装修总造价为112600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施工完毕。2016年9月15日左右,被告陈召一家入住原告装修的房屋。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支付装修工程款10193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装修尾款10670元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装饰装修关系,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未结束,但其已于2016年9月15日入住原告装修的房屋,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成果的接受。因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装修工程尾款106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尾款1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陈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