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简某与朱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朱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576号原告:简某,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秀霞,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朱某,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丁某,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原告简某诉被告朱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秀霞,被告朱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某因建房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丁某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分,但考虑到双方有一定的亲戚朋友关系,现原告只主张2分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辩称:和原告原本是亲戚关系,之间关系都不错。借款是为了建房,2014年7月份开始建房,从简某妻子郑海丽(音)处一共借了300000元,后来给郑海丽出具了300000的借条。2016年8月底换了借条,日期仍然写的是原来的日期,原始借条当场销毁,新借条把原来300000的利息20000也加上了,一共32万。被告丁某辩称:没碰过一分钱,不该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张,金额320000元,原告简某、被告朱某、被告丁某庭审中均认可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20000元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000元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2.20000元利息本金的确定,20000元利息÷月息3分÷12个月=本金55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朱某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照月息三分未向出借人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按照本金55555元,年利率24%计算,即13333元,对超过的6667元本院不予支持,该13333元不计入本金。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朱某辩称,还过原告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朱某还款金额为38000元,故本院被告朱某的还款金额为3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朱某因建房所需向郑海丽(音)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号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丁某作为保人,以简某为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人民币3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号,原始借条当场销毁。其中20000元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照月息3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该借款被告朱某偿还人民币38000元后,剩余262000及未再继续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为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为朱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简某借款2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简某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13333元。三、被告丁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振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