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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包瑷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包瑷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北京印象丰泽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白雁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瑷琪,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与被告包瑷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被告包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91122.86元,零售利息1286.54元,分期手续费0元,年费0元,违约金330.43元,滞纳金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合计人民币92739.83元(截至日期2017年3月12日),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包瑷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账户号:×××65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739.83元(截至日期2017年3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包瑷琪辩称,要求重新核实一下本金,核实完需要还多少钱,和原告协商出一份还款计划,希望违约金可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包瑷琪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约定:乙方(即被告包瑷琪)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该领用合约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批准被告包瑷琪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其使用。被告包瑷琪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后,被告包瑷琪向原告还款共计6000元,该部分金额抵扣信用卡欠款本金1563.75元、零售利息3693.54元、违约金742.71元。截止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包瑷琪尚欠信用卡本金89559.11元,零售利息355.31元,违约金1261元。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包瑷琪使用的信用卡共产生违约金2265.2元,原告使用被告的还款抵扣违约金1004.2元。又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包瑷琪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包瑷琪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逾期之应付款项本金161115.29元,将按如下方式进行还款:分期归还所欠款项,具体还款方式如下:1.该账户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41116元;2.本金剩余120000进行分期还款,进行6期还款方式,每期还款20000元,在每月20号之前还款;3.剩余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提供材料后减免。......本人同意中信银行仍拥有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且本承诺书对中信银行行使上述债权请求权不构成任何限制。本人同意在未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前,因该信用卡未销卡而可能产生的年费以及因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还将继续产生,本人同意偿还”。承诺书最后备注:”如未按合同进行还款,将取消分期及减免资格。”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包瑷琪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41116元、7月20日还款20000元、8月20日还款20000元、9月30日还款5000元,之后虽按月进行还款,但还款金额均未达到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瑷琪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领用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包瑷琪核发信用卡,被告启用信用卡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包瑷琪需要重新核实本金的答辩意见,其虽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但依据承诺书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取消分期及减免资格,因被告包瑷琪在分期后仅按约定足额偿还了两期欠款,剩余欠款未按期足额偿还,故原告取消其分期及减免资格,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包瑷琪应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9559.11元,零售利息355.31元以及从2017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是否就收取违约金进行了协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用被告还款抵扣违约金1004.2元,该部分扣款应在上述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瑷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截止至2017年6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8554.91元,零售利息355.3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负担48元,由被告包瑷琪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