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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48程素荣与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荣,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448号原告:程素荣,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涟水县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源,男,1994年1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程素荣与被告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600元/月的标准承担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一个月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一个月6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李源经原告催要但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600元/月利息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素荣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600元/月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娣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