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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学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学松,勾军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南道4号。法定代表人:郭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立,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荔,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宽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宽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天津市和平区。由天津市宽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军增,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奇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物业)、于学松、勾军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立、范嘉荔,上诉人于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上诉人勾军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旭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于学松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学松负担。事实和理由:1、于学松、勾军增违规修建水池,该水池的修建对涉案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于学松、勾军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东旭物业承担50%责任与事实不符;2、向对方主张租金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对方缴纳50%的租金,剥夺了东旭物业依法收租的合法权益;3、按照双方约定,装修应由对方书面备案,经东旭物业同意才能施工,一审法院以没有证实的录音就改变了双方约定,且鉴定中只凭当事人的口述就认定已经灭失的工程,依据不足。于学松、勾军增违约装修,东旭物业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装修损失。针对东旭物业的上诉于学松辩称,请求驳回东旭物业的上诉。针对东旭物业的上诉勾军增辩称,请求驳回东旭物业的上诉。于学松、勾军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依法改判支持于学松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旭物业负担。事实和理由:1、于学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50%责任;2、于学松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是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在诉讼期间不得动涉案房屋,因此,于学松不应当承担租金。针对于学松、勾军增的上诉东旭物业辩称,请求驳回于学松、勾军增的上诉。东旭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于学松、勾军增交还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使用权;2、要求于学松、勾军增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3、要求于学松、勾军增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依照恢复所需费用由于学松、勾军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于学松、勾军增承担。于学松反诉请求:1、撤回原审中提出的确认于学松与东旭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要求东旭物业赔偿于学松的各项损失880000.32元,包括津旭047号鉴定确认的装修工程损失费269422元、津房2015-030号土建部分工程损失费100088.32元、已给付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5000元、自勾军增处原有装修及设施的转让费85000元、拆除及改装浴池损失费估算80000元、水暖、电路改造费用(含未鉴定的隐蔽工程)200000元、空调购买安装费60000元、雇佣人员及留守人员工资36000元、室内物品赔偿款344900元;3、反诉费和鉴定费需由东旭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系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561.49平方米,该公司委托东旭物业负责涉诉房屋的出租、管理、收取租金等事宜。勾军增自2011年12月开始自东旭物业处承租涉诉房屋,该房屋原承租人为刘仁利,其承租涉诉房屋时用涉诉房屋经营天津市河东区滨河浴池,该浴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洗浴。东旭物业作为出租人(甲方)、勾军增、于学松作为承租人(乙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河东区滨河新苑304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浴池,该房屋属甲方企业产,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条约定:“甲方按房屋现有的各种配套设施及条件确定房租,租金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交纳,乙方须于每月的25-30日交下月的房租……”;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需提前2个月向对方申请,经双方同意方可办理。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水、电、暖气、煤气、物业费等费用时,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如数补交外,房租按月租金的5‰每日另行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仍不补交的(含滞纳金),甲方有权按所欠费用项目,分别采取停水、停电、停气措施,并收回房屋,租房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房保证金不予退还:(1)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3)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其他损坏公共利益的;(4)乙方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5)乙方拖欠各项费用的。出现以上情况,甲方收回房屋时乙方拒不交付的,甲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乙方实际占用房屋时间,每日5元每平方米收取赔偿金”;第九条约定:“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后成立,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2、乙方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方案应提前向甲方备案,甲方同意后向乙方书面通知,乙方方可装修。3、乙方在装修过程中需增加各种设备,由乙方承担增加设备的维修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装修房屋、随意增加设备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失的,乙方应当给予甲方修复并照价赔偿甲方的损失。4、对租赁房屋的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危害房屋的安全,损坏房屋的功能。5、乙方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所增加、增设的建筑物等主体部分要保持原状不得拆除(如甲方同意的部分可以)。乙方如需拆除,必须将甲方的建筑内外檐恢复原状(包括房屋、水电、暖气等使用功能)。否则,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追究赔偿责任”;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约定:“1、年租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他各项费用……向有关单位或部门直接交纳。2、严禁建造水池,发生一切后果由一方自负。3、此合同签订后其它合同自行废除(上述1至3内容为手写字体,其他合同条款均为打印字体)”;……“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签约地点:东旭物业公司签约时间:2011年12月26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系东旭物业员工刘才祥出面与于学松、勾军增签订的。《合同》签订当日于学松及勾军增并未取得该合同,于学松在2013年1月8日自东旭物业处取走《合同》一份。勾军增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向东旭物业支付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至10月的租金共计40000元,为此东旭物业为勾军增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且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才祥。2012年10月18日勾军增及案外人李晨与于学松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勾军增、李晨将自己位于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的店铺(原为:滨河浴池)转让给于学松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它所有全部归于学松所有,于学松在2012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向勾军增、李晨支付转让费85000元。2012年10月23日于学松向东旭物业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租金15000元,为此东旭物业为勾军增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且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才祥。于学松向东旭物业支付上述租金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于学松装修过程中,东旭物业于2012年11月7日向于学松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的隐患内容为违章拆改水池,整改意见为整改。此后,于学松未能装修完毕,未能对外经营,亦未再向东旭物业支付房租。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于学松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中填写字迹(以下简称检材一)与“于学松”签名字迹(以下简称检材二)是否同时书写及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420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先有检材二字迹后有检材一字迹。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于学松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内拆除原装修结构项目和装修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公司出具津旭[2014]鉴字第04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浴池现场可见装修项目造价为269422元。该鉴定意见书中还注明“经与申请人于学松沟通,本次鉴定内容仅为现场可见的装修项目,对于已拆除的装修项目及水暖电路等装修项目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学松再次要求对滨河浴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公司出具津旭[2015]函字第129号司法鉴定函,说明如下“申请人于学松所写鉴定申请内容共十项,在我公司上次检测过程中,已向申请人讲明,对于水暖安装,电缆线路敷设等因属于隐蔽工程我司无法检测鉴定,已经拆除的装修项目因没有实物可以测量计算无法鉴定,拆除装修和垃圾清运已无实物无法鉴定,因此本次委托的十项鉴定内容我公司无法实施检测鉴定”。后于学松第三次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涉诉房屋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该中心出具津房司鉴(造价)2015-030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于学松与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100088.32元。该鉴定意见书中还注明“本鉴定按照室内为土建工程,不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及屋顶水箱的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东旭物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涉诉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该中心出具津房检[2016]建工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鉴定构件增加水池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严重影响构件承载。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东旭物业认为接受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对涉诉房屋代为进行管理、出租,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出租权,且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骗的手段,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于学松、勾军增则认为东旭物业没有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资格,且存在伪造合同、隐瞒事实、欺诈等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于学松主张东旭物业没有经营资质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东旭物业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但房屋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故于学松此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诉讼中经鉴定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中填写字迹(即东旭物业所称不得建造水池等的约定)的书写时间晚于于学松的签字时间,可见该合同条款对于学松及勾军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部分条款应为无效。但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能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全部无效;最后,于学松主张东旭物业存在隐瞒事实及欺诈的意见,现于学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旭物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学松此一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签订的《合同》除第十条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应为有效条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于水池的建造和拆除,哪方存在违约。东旭物业主张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不得建造水池;于学松则认为水池在其承租之前即存在,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建造水池。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两份合同均在东旭物业处保管,而于学松是在2013年1月8日自东旭物业处取走其中的一份《合同》,且诉讼中经鉴定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中填写字迹(即东旭物业所称不得建造水池的约定)的书写时间晚于于学松的签字时间,可见该合同条款对于学松及勾军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应当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是否可以建造水池进行约定,但对于浴池经营地点的选择应当有预见性,而该经营地点在二楼,建造水池势必会造成房屋承载力的增加,且为了确认房屋的承载力,东旭物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结果亦为鉴定构件增加水池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严重影响构件承载,且于学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承租之前涉诉房屋原承租人即经营浴池且涉诉房屋内亦有水池存在,东旭物业因为其他业主的反映,在检查时,发现涉诉房屋内存在水池并要求整改,如有问题,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而于学松随即拆除水池,已造成实物的灭失,故根据上文阐述,双方均有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涉诉房屋内装修损失应由谁承担。于学松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是否经过了东旭物业的同意。东旭物业主张于学松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未经过其同意,且双方约定进行装修应提前向东旭物业备案,经其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于学松则主张其进行装修前已经过东旭物业的同意,只是没有书面意见,为此其提供了与刘才祥的录音加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乙方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方案应提前向甲方备案,甲方同意后向乙方书面通知,乙方方可装修”,但于学松提供的涉及刘才祥的电话及对话录音足以证明其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已经过其同意。而且刘才祥系东旭物业的工作人员,在于学松、勾军增承租涉诉房屋的整个过程,均由刘才祥代表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办理各个承租事宜,包括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等,因此于学松有理由相信刘才祥的意见即代表了东旭物业的意见,故应认定于学松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征得了东旭物业的同意,只是在形式上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取得东旭物业出具的书面意见。如争议焦点之二所述,涉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损失应由东旭物业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勾军增是否承担责任。东旭物业认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于学松及勾军增,因此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勾军增认为合同中其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内容都是后填写的,不同意承担责任。于学松认为其在2012年10月份与案外人李晨和勾军增签订转让协议,包含经营设备,不可能让勾军增继续经营。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于学松与勾军增之间是否真实存在转让协议,但凭一书面合同,不能证明其二人所述,而勾军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且勾军增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非自己意思表示行为所签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勾军增应当对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旭物业接受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出租、管理、经营的权利。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合同》,除第十条的无效条款以外,其余条款均是有效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于学松所述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其承租的房屋为天津市河东区滨河新苑3-304号房屋并非本案涉诉房屋的意见,经一审法院将双方指认于学松承租的房屋位置与东旭物业提交的产权证书核对,于学松、勾军增自东旭物业处承租的房屋应为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双方所签《合同》中载明的房号应为笔误,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学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东旭物业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于学松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解除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东旭物业主张于学松返还涉诉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现于学松同意返还涉诉房屋使用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于学松、勾军增应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东旭物业。关于东旭物业主张于学松、勾军增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及无法恢复原状的赔偿恢复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东旭物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于学松、勾军增交付涉诉房屋时涉诉房屋的状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于学松、勾军增承租涉诉房屋时涉诉房屋的现状并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于学松、勾军增承租涉诉房屋时涉诉房屋的状况,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旭物业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旭物业主张于学松及勾军增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学松及勾军增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于学松在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诉房屋,东旭物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取了于学松交纳的2013年1月份的租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2012年12月31日后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的论述,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于学松、勾军增应支付东旭物业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房屋租金的50%,按每月5000元计算。关于于学松主张东旭物业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均存在违约,故东旭物业应赔偿于学松各项损失的50%。关于于学松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于学松主张的装修工程损失费269422元、及土建部分工程损失费100088.32元。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旭物业应赔偿于学松损失184755.16元。第二,于学松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于学松承租涉诉房屋后,东旭物业于2012年11月7日向于学松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于于学松个人原因导致承租不再经营使用,故东旭物业不退还于学松已支付的租金。第三,于学松主张的房屋转让费损失85000元,对于此项损失东旭物业不予认可,转让费系于学松与勾军增之间的行为,且于学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的真实存在性,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损失不予认定。第四,于学松主张的拆除及改装浴池损失费估算80000元,对于此项损失东旭物业不予认可,且于学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五,于学松主张的水暖、电路改造费用(含未鉴定的隐蔽工程)200000元,对于此项损失东旭物业不予认可,且于学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六、于学松主张的空调购买安装费60000元、雇佣人员及留守人员工资36000元。对于此项损失东旭物业不予认可,且于学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七、于学松主张的室内可移动物品赔偿款344900元。于学松主张的此项损失,均系可移动的设备及物品,并未与涉诉房屋形成附和,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学松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被告勾军增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损失共计184755.1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被告勾军增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房屋租金的50%,按每月5000元计算;四、上述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双方履行完毕的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被告勾军增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4元、反诉费6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42元,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负担39042元。一次鉴定费32400元、二次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及被告勾军增连带负担31200元。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旭物业与于学松、勾军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鉴定,填写字迹的书写时间晚于于学松的签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于学松及勾军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确。现东旭物业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于学松、勾军增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于学松、勾军增应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东旭物业。双方解除合同是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用于“浴池”,而没有约定禁止修建水池。经营浴池,双方对于地点的选择均应当有预见性,因租赁物所在地点为二楼,建造水池势必会造成房屋承载力的增加,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构件增加水池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严重影响构件承载。”。东旭物业同意于学松对租赁物装修确疏于对装修监管,于学松盲目建造水池,造成水池不符合安全规范标准,双方对此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对解除合同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以及上述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的分析,一审法院判令于学松、勾军增向东旭物业支付50%的房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旭物业、于学松、勾军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454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于学松、勾军增缴纳的7926元,由上诉人于学松、勾军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