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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宝与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洋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洋,王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刑初395号自诉人李宝,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盐池县人,货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单位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五星建材城。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洋,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被告人王天福,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系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自诉人李宝以被告单位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洋、王天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2018年4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宝指控被告单位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洋、王天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经本院向自诉人李宝告知后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李宝对被告单位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洋、王天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张莉琴审判员郭小娟审判员吴万春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周亚楠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