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金鸿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运莱药业有限公司、胡中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金鸿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运莱药业有限公司,胡中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监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金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藕塘新街。法定代表人黄亚珠,金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鸿,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运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莱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被执行人胡中士,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诉人无锡市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不服本院(2007)惠执字第740号结案方式,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鸿公司因与常州运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莱公司)、胡中士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惠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惠执字第740号,于2007年10月22日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申诉人金鸿公司称,要求撤销(2007)惠执字第740号结案方式,对本案继续执行。主要理由为该案结案方式为自动履行完毕,但实际上该案没有执行到位一分钱。本院查明,金鸿公司与运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运莱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金鸿公司款项199064元。二、胡中士对上述运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其他诉讼费229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8280元,由运莱公司、胡中士负担,该款已由金鸿公司预交,运莱公司、胡中士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金鸿公司。因运莱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于2007年10月16日写协商解决的结案证明,2007年10月22日以自动履行的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结案,违反相关规定,且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金鸿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所述,金鸿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07)惠执字第740号结案方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惠执字第740号结案方式;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此页问正文审 判 长 顾华明助理审判员 倪乔怡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