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9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发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陈发生,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在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9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某1,女,201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址同上,系陈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左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址同上,系陈某1之母。被执行人陈发生,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将军路特1号。注册号420115000076889。组织机构代码09543848-5。法定代表人徐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付在国,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照(2017)鄂0115执91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27日扣押了登记在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鄂A×××××、鄂A×××××、鄂A×××××号车辆。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鄂A×××××、鄂A×××××、鄂A×××××、鄂A×××××号车辆的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