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增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张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增军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联集线与学院路路口时被王某驾驶的浙B×××××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并引发肢体纠纷。后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增军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对被告人张增军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增军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增军已赔偿了王某的全部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增军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17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增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增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