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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相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相珠,沈阳市房产局,宫相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相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浩青,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宫相毅,男,汉族。上诉人唐相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相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奇、陶浩青,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申及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宫相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两处涉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宫XX(已故)于1998年5月15日(婚姻存续期间)以宫XX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购买的公有住房。该两处房屋登记在一个房产档案中,记载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内,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根据该两处房屋的房产档案中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的记载情况,342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1.88平方米,54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12平方米。宫XX因病于2008年11月14日逝世,本案原告与宫XX子女宫相毅、宫XX、宫XX、宫XX对于该两处房屋及另外一处房产的继承案件,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该两处房屋由宫XX之子宫相毅继承所有(总价值582,960元),宫相毅分别给付宫相慧、宫XX、宫XX继承款120,000元,给付本案原告继承房屋折价款102,960元。原告认为该两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虽登记为14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远远大于140平方米。原告的理由是当初购买公有住房时,受干部级别享受房屋面积的限制,单位为照顾宫XX,才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中将该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写成140平方米。原告认为法院终审判决对该两处房屋价值的认定是基于被告将该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错误登记为140平方米所致,从而对原告应得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产生影响。故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房产更正登记申请书》,要求被告对该两处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更正登记。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唐相珠房产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在答复中,被告依据《关于已转移登记的房改房屋面积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沈房[2010]128号),告知原告“……你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属于单位自管公房,请你准备好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即先到原产权单位(或售房单位)办理房屋面积查档联系单,然后持查档联系单到市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查档,按程序办理房屋面积变更登记。”此后,被告持沈阳市客银开发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该两处房屋建筑面积的证明信到被告处继续办理更正登记,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该两处房屋的产权人已于2012年9月12日更名为宫相毅,并变更为两个房屋产权证,两个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分别与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两处房屋面积一致,换证后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和仍为140平方米。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必须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因继承而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12年9月12日将两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宫相毅,原告现已不是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宫XX以宫XX名义参加该两处房屋房改时,与原产权单位签署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记载,该两处房屋面积合计为140平方米。原告与宫XX是以140平方米为标准交纳了相关房改费用,办理了产权手续。即便两处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140平方米,也只能认定140平方米的面积是原告与宫XX通过房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面积。从两级法院对本案原告与宫XX子女继承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来看,已对14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了继承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对该两处房屋面积进行更正登记未予办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相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唐相珠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变更登记。原审认定房改是面积是140平方米,即使实际面积大于140平方米,也只能认定140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处房屋面积大于140平方米,有图纸为证,房改是产权单位为了照顾干部,把542、342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写成140平方米,否则超标,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登记错误,按照规定都应该更正,将错就错是让第三人占便宜,让上诉人吃亏。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2016年10月12日根据沈阳编委沈编办发[2016]56号文规定,被上诉人不再具有房屋登记职权;本案涉诉房屋的民事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现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宫相毅,上诉人已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因登记职权变更,上诉人应向现在享有登记职权的机关申请办理。原审第三人宫相毅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皇执字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9)皇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审民终字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沈阳市建筑档案馆出具的涉案房屋的建筑图纸;3、沈阳市客银开发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信;4、沈阳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不予采信,认为1号证能证明继承情况,4号证能证明评估情况。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2号证是在起诉后提交法院的,在向原审被告提出履责申请时并未向原审被告提交,故不予确认。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相珠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提交《房产更正登记申请书》时,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是沈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在接到上诉人申请后,根据上诉人申请内容及附件材料,于2016年4月8日向唐相珠作出《关于唐相珠房产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在答复中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已转移登记的房改房屋面积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沈房[2010]128号)告知唐相珠办理面积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和程序,因唐相珠在提出更正申请时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沈房[2010]128号文件关于面积变更登记所需要件的规定,故沈阳市房产局暂未予更正。鉴于2016年10月12日沈阳市房产主管部门职能已经发生调整,沈阳市房产局不再具有房屋登记、测绘等法定职权,现上诉人唐相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相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