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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俊达与刘应桥、周少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达,刘应桥,周少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356号原告:刘俊达,男,汉族,1997年12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辉,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桥,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少霞,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俊达与被告刘应桥、周少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颖辉、被告刘应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读书及生活费用9502元;3.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水电费21388.4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原告刘俊达。两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开始分居。2014年5月12日,为解决家庭问题,两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七甫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在人民调解委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1.将现有银行现金存款分为三份,其中一份归被告刘应桥,剩余两份归原告及被告周少霞所有;2.现居住房屋,一楼用于出租,二楼由被告周少霞居住,三楼由被告刘应桥居住;3.日后所有出租屋的收入用于原告刘俊达读书及其生活费;刘俊达大学毕业前,租金与分红若不足以支付学费、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4.在两被告双方未回家前,大门不能反锁;5.两被告双方名下的房屋最终归刘俊达所有;6.水电费由两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分表后各自承担;7.两被告双方不能无故影响对方日常生活;8.自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双方各自的收入及分红所得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当日,被告刘应桥履行《协议》第1条的约定,被告周少霞当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应桥桥支付的56758元。2015年9月14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少霞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并告知案涉财产部分的纠纷应另案起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久,被告刘应桥便拒绝履行《协议》第2条至第7条的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更甚于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告周少霞赶出涉案房屋并更换房屋大门门锁。故现原告及被告周少霞无法进入案涉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的效力已经发生公证公示的效力。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一般生活习惯,也是伦理道德关系中常见的情况。其三,《协议》签订时原告仍未满十八周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赠与所获的纯获利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已经实际行动证明其拒绝履行《协议》的主观意愿,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原告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及协议签订后分得的财产,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和学习。原告没有收取过案涉房屋的租金,案涉房屋的租金于2014年5月12日即协议签订前均由被告周少霞收取,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刘应桥收取。被告刘应桥答辩意见如下:(一)对于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刘应桥确认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第2-7项义务。由于原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当时协议签订时出于父亲担心儿子资金不足才约定相关费用开支,现儿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该协议义务被告刘应桥无需再履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二)对于相关事实,被告刘应桥确认原告所述原告及被告周少霞于2015年11月12日搬离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租金自2016年8月19日离婚判决作出后由被告刘应桥收取,但此前的租金由原告收到,水电费亦由原告及周少霞支付。被告刘应桥认为原告、被告周少霞收取房屋的租金,就应承担水电费。被告周少霞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一)被告周少霞同意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案涉房屋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赠与给儿子即原告刘俊达。(二)被告周少霞同意向原告支付读书、生活费及返还水电费。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刘应桥没有支付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案涉房屋的水电费亦是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中扣除的。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3.2014年5月12日的《协议》、《收条》(原件)。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2016)粤0605民初105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6.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4张(均系原件)。7.账户明细查询13张(原件)。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应桥认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5民初10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4,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原告刘俊达。双方自XX年起开始分居。XX年X月X日,为解决家庭问题,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将现有银行现金存款分为三份,其中一份归被告刘应桥,剩余两份归原告及被告周少霞所有;现居住房屋(XX巷3号),一楼用于出租,二楼由被告周少霞居住,三楼由被告刘应桥居住;日后所有出租屋的收入用于原告刘俊达读书及其生活费;原告刘俊达大学毕业前,租金与分红若不足以支付学费、生活费,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在两被告双方未回家前,大门不能反锁;两被告双方名下的房屋最终归刘俊达所有;水电费由两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分表后各自承担;两被告双方不能无故影响对方日常生活;自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双方各自的收入及分红所得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56758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周少霞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不准许两被告离婚。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少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580号民事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及被告周少霞于2015年11月12日搬离案涉房屋。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扣缴案涉房屋的水电费合计2138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两被告双方名下的房屋最终归刘俊达所有”条款,将案涉3号房屋赠与原告,主张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经查,案涉协议已经由本院发生法律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条款是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原告要求确认其所有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且案涉土地属宅基地,不适用赠与关系,本院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垫付的水电费、支付读书及生活费9502元的诉请,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赠与条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三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对原告的诉求一并处理。对于水电费,原告举证证明其垫付了相应金额的水电费,根据协议的约定“水电费由两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经核算,被告刘应桥应返还10694.2元、被告周少霞应返还10694.2元给原告。对于读书及生活费9502元,经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大学毕业前,租金与分红若不足以支付学费、生活费,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银行帐户余额情况,未反映出现协议约定的“租金及分红不足以支付”的情况,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费用产生的基础事实即其就读大学的情况及费用的金额,原告此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0694.2元给原告刘俊达;二、被告周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0694.2元给原告刘俊达;三、驳回原告刘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7.28元。由被告刘应桥、周少霞负担231.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