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198号罪犯石正华,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石正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昭中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8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2026年6月19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5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石正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正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