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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与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慨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慨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114号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路262号。经营者:陈明,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120号地德人和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慨,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与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德人和公司)、康慨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人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萍、被告康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11528元、利息8853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开发吴忠市新市区长河湾住宅小区房地产项目时,指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广告宣传牌匾制作发布的单位。双方口头约定,广告宣传制作的价格以市场价进行结算,费用累计50000元结��一次。在广告制作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的要求及时制作发布广告,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就2015年的广告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与原告签订《广告宣传合同顶账协议》,但对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广告费用411528元未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地德人和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合作,双方共签订15份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009939.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地德人和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838354元,欠款金额为177597.8元,与原告主张的411528元不符;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广告费均已付清,仅有2016年的广告费10余万元未付清,原告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也不予认可,由此多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康慨辩称,其是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长河湾项目的主管,其在广告制作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所有广告制作单的具体广告内容都是由地德人和公司领导决定的,广告制作单中的广告项目原告均已实际制作、交付、安装,所有广告制作确认单中的单价均延续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以往书面合同中确认的价格,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与原告就广告制作单中所涉及的广告费进行过结算,但没有出具书面的结算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地德人和公司提供广告制作服务。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宣传制作合同,其中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的《喷绘合同》中所附”长河湾广告费用制作明细表”备注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的《物料制作合同》附件表中日期为2011年3月-2011年10月及2012年2月-2013年5月。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的《长河湾物料制作合同》中所附”长河湾广告费用制作明细表”中备注的日期为2011年3月-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2012年10月。上述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印刷完成经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顶账协议》,经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核算,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地德人和公司提供广告制作服务的费用共计279588元,其中税金18705元(7.17%),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以长河湾2-1-902室房屋抵顶原告上述广告费用。该《广告宣传合同顶账协议》后附《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对2015年宣传费用及具体广告项目的单价进行汇总确认。自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838354元,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均认可结算过的广告费用中尚欠177597.80元未付。2013年、2014年,原告为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吴忠长河湾项目部制作广告牌、围墙喷绘、围墙广告、领郡手提袋及礼品卷等印刷品、X展架、楼号牌等,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长河湾项目部主管即被告康慨在《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康慨陈述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口头约定《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广告制作的价格与原告和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之间签订���其他同类广告合同中的价格一致,由原告先行制作发布广告内容,然后再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补签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以2013年、2014年被告康慨签字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确认的广告项目名称、材质、数量、平米、制作时间为依据制作成2013年、2014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细表中的广告项目单价、税率与2015年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确认的《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的广告项目单价、税率一致,但被告地德人和公司未对上述2013年、2014年的广告费用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证。经核对,上述2013年、2014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与被告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一致的广告项目的费用共计357629.67元(含税金),其中2013年的费用为119738.90元,2014年的费用为237890.77元。另有2012年12月26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项目名称为包装金铂树的费用,以2015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包装金铂树的单价2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443元。2013年7月14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项目名称为”兴麟代理销售点X展架”的费用,以2015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同类项目单价8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7040元。2013年8月5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制作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项目名称为”荣获十强五优X展架”的费用,以2015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同类项目单价8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800元。2014年9月30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项目名称为”维修楼顶发光字”的费用,以2015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同类项目单价2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00元。2015年1月22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广告制作项目以2015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同类项目单价80元、10元计算,该《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所载广告项目的费用为160元、2000元。以上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所含共计12443元广告费用未包含在2013年、2014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2013年7月22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制作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2日项目名称为”监督公示栏”、”VIP卡(铂金卡)”及2014年12月25日康慨签字确认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的广告制作内容未能在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确认的合同及《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中找到相对应的单价,故该两份《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的广告费用无法确认。经核对,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的所有书面合同中的广告��目及结算付款的广告费用中不包含上述2013年、2014年《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的广告制作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广告合同中存在广告项目制作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及被告康慨所述原告先行制作完成广告项目然后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结算的事实。经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合同中所列的广告制作内容均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2014年《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的广告项目内容,故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2013年、2014年广告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慨作为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长河湾项目部主管在原告出具的《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制作并向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交付《���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的广告项目,故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虽然《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并未明确列明具体广告项目的单价,但原告以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结算确认的2015年《长河湾喷绘费用制作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签订的其他广告制作合同中同类广告项目的单价计算2013年、2014年《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的广告费用符合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的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故可以确认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尚欠原告广告费用370072.67元(357629.67元+12443元=370072.67元)。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结算广告费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均约��广告经原告印刷完成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地德人和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地德人和公司应当在确认、验收原告交付的广告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广告费,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的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2013年、2014年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逾期支付的广告费主张3年、2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地德人和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应当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逾期支付的广告费应支付利息19752.93元,2014年逾期支付的广告费应支付利息24448.23元。被告康慨在《广告宣传制作确认单》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广告费370072.67元、利息442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14元,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新未来广告部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