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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执2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2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167号,组织机构代码85170215-8。负责人郑海东,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尧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217876-7。法定代表人张继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工业区六栋,组织机构代码75863425-0。法定代表人张继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与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XX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