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海艳与李亚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艳,李亚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9号原告:吴海艳,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李亚楠,男,1966年9月16日。原告吴海艳与被告李亚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吴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0475.8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电料及水管等材料。截止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10475.89元,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100475.89元未付。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应适格。本案的买卖纠纷发生在新原五金材料商行(原新原五金店)与李亚楠之间。新原五金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某,吴海艳系新原五金材料商行的员工。故吴海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海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峰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