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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刘建,徐华,张峰,赵新,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78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文化路北段路西巴黎步行街A01号(单县广播局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87846429。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晟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67391587P。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被告:刘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徐华,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赵新,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杰,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恒丰公司)、刘建、徐华、张峰、赵新、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夫、李亚楠,被告单县恒丰公司、刘建、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赵新、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单县恒丰公司偿还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457113.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3.被告刘建、徐华以其名下位于单县开发区晟天工业园的钢结构厂房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刘建、徐华、张峰、赵新、李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县恒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县恒丰公司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和42万元的借款额度,担保方式由刘建、徐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其二人名下位于单县开发区晟天工业园的钢结构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月21日,原告又与单县恒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单县恒丰公司30万元的借款额度,担保方式由刘建、徐华、李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张峰、赵新提供限额保证。被告单县恒丰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单县恒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单县恒丰公司、刘建、徐华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尚未到期,单县恒丰公司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归还借款,原告未就案涉借款向被告进行催收,亦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归还借款期限,而直接下发全部收贷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解除程序不合法,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每月按期归还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息,共计归还30余万元,履行了主要债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8633.13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钢结构厂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刘建、徐华对其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刘建、徐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即使有效也只是针对合同一项下的借款。且约定的抵押物钢结构厂房属于不动产,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等规定,案涉借款未有效设立抵押权,原告无权对钢结构厂房行使抵押权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建、徐华仅对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二人未对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对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告诉求的利息及罚息合计较高,应予调整。张峰、赵新、李杰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一、其三人仅对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对单县恒丰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峰、赵新提供的担保方式为限额保证,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李杰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担保范围处为空白,未书写担保范围,且该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要求李杰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二、原告诉求的利息及罚息数额较高,超出年利率24%,应予调整;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S0205016010007)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与刘建、徐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建、徐华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单县恒丰公司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单县恒丰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额度为42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刘建、徐华,主债务人为单县恒丰公司;被担保的��合同均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约定期限届满及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刘建、徐华,主债务人为单县恒丰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1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等;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详见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单县开发区晟天工业园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面积为2880㎡,共有权人为徐华。原告和刘建于2015年3月19日在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和单县恒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单县恒丰公司;借款金额为42万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8日。原告于同日向单县恒丰公司发放贷款42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与被告张峰、赵新签订了限额版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单县恒丰公司;贷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额度有效期内每12个月为一个贷款年度;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张峰、赵新、李杰、刘建、徐华。限额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主债务人为单县恒丰公司,保证人为张峰、赵新;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5S0205016010007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未清偿余额中主债权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独立的连带责任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及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主债务人为单县恒丰公司,保证人为李杰;被担保的主合��为编号为2015S0205016010007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独立的连带责任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及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单县恒丰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单县恒丰公司;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11.0440217%;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单县恒丰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单县恒丰公司将42万元借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清偿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58633.13元,将3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98480.5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其签收了原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期间的罚息按照正常利率的1.5倍计算,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单县恒丰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已归还和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472773.64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资产。本院认为,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未约定一方解���合同的条件,其以单县恒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单县恒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县恒丰公司两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7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72万元的义务,单县恒丰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的约定,单县恒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称单县恒丰公司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58633.13元及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单县恒丰公司尚欠第二笔借款本金298480.50元及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单县恒丰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单县恒丰公司偿还借款457113.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所称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借款亦不存在利息和罚息合计计算的问题。被告刘建、徐华分别对被告单县恒丰公司借款在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万元内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峰、赵新对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在主债权本金余额20万元内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杰对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在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单县恒丰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建、徐华、张峰、赵新、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县恒丰公司追偿。被告刘建、徐华称其二人只对第一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对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只应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徐华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即在该期间内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发生的所有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及利息等,均属于其二人的担保范围;本案第二笔借款亦发生在上述期间内,且借款本金数额与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合计不超过100万元,故被告刘建、徐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二人亦应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峰、赵新、李杰对案涉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2016年1月25日发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被告��杰称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担保范围处为空白。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即便所述属实,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了解担保范围等基本情况,其在担保范围空白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任,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其又称该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要求其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度为30万元,但被告李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即李杰对该期间原告与单县恒丰公司发生的包括借款本金最高余额100万元等承担责任,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30万元借款,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杰在本案中对单县恒丰公司借款本金298480.5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赵新、李杰称应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部分格式条款无效,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实体方面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刘建、徐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钢结构厂房为单县恒丰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要求对该钢结构厂房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涉抵押物为钢结构厂房,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本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相应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不是适格的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其无权为案涉钢结构厂房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案涉钢结构厂房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赵新、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113.6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8633.13元,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8日,按照年利率10.2%计收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收罚息;借款本金298480.50元,自2017年3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1.0440217%的1.5倍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建、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峰、赵新对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480.50元中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杰对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98480.5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建、徐华、张峰、赵新、李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案件申请费2884元,均由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刘建、徐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单县恒丰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刘建、徐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