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祖唯与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唯,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187号原告陈祖唯,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原告陈祖唯诉被告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益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唯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被告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4年10月31日向上海星灵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星灵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但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与星灵公司有业务往来,星灵公司因业务调整,提出将持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14日,星灵公司和原、被告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星灵公司将其对被告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500万元归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归还的,则应按日万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12月31日的还款期限之前,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原告也了解被告现在的经营情况,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可以先还一笔钱,后续给被告时间筹措资金。经审理查明,星灵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2014年10月31日,星灵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均在转账凭证的附言或用途中注明为“借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上述转账凭证上加盖公章和签字。2016年8月31日,星灵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星灵公司应收被告净额500万元,星灵公司应付原告净额1,666,724.75元,现三方就各方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同意,星灵公司将应收被告净额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减少星灵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净额1,666,724.75元,并增加星灵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净额3,333,275.25元;经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后,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为,被告应付原告净额500万元,原告应付星灵公司净额3,333,275.25元;被告应付原告净额2,000万元(此处为笔误,应为500万元)的债务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被告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全部债务,未清偿的债务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提违约利息等。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本院另行向原、被告指定两周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原、被告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被告对欠付星灵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无异议,且涉案的债权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星灵公司与原、被告也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全部债务,未清偿的债务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提违约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祖唯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祖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0元,减半收取计24,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5元,由被告上海益丰嵘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