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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龙与姜元礼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30号原告陈龙,男。委托代理人杨爽、许锋,均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月,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龙与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杨爽、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6时40分,姜元礼驾驶的辽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201国道前关11号灯杆无名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姜元礼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姜元礼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金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会阴部撕脱伤、左腿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左腘窝外伤、双下肢多处擦伤。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64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给原本贫困的家庭带来巨大的负担。在治疗期间,被告仅就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间费用进行了支付,原告为治病已经负债累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665.73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5,510元×6个月=33,06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鉴定费11,55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56%=401,9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25,824元×18年÷2人×56%=130,1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辅助器具费610元、交通费6,802.90元、住宿费650元、打印病志费145.60元、通讯费50元,合计756,843.9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80%比例主张,总计627,475.19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已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项下按保险公司与被告宏骏建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通讯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扣免赔10%。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为没有进行鉴定,且票据为收据,没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鉴定的级别没有异议,但对系数有异议,应按53%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儿子XX霄的抚养年限应为17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建议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证据仅同意每月2,2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1,000元,与病历不符,请法院酌定。关于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的70%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车辆超载。五次住院病历、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扶养人户口簿、出生证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每月2,200元给付原告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原告个人描述,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通讯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均有异议,且住宿费票据、通讯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姜元礼的驾驶证年审单未提供,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否有效。行驶证没有异议。原、被告的车辆经鉴定均为机动车,不存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商业险应该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2,2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通讯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医嘱当中没有提及住宿,且原告在大连生活,应有地方居住。鉴定费、复印费同意按比例赔偿。同意按70%比例赔偿。姜元礼发生事故时是我公司职员,是职务行为。我司与姜元礼没有垫付过款项。事故认定书、五次住院病历、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扶养人户口簿、出生证、误工收入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住宿费票据、通讯费发票、复印费票据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6时40分,姜元礼驾驶辽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前关11号灯杆无名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陈龙驾驶拼装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016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元礼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龙驾驶拼装机动车,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姜元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龙伤后住了5次医院,共计82天。后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龙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符合VI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尿道轻度狭窄符合X级伤残,双下肢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的4.5%符合X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龙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陈龙用药合理性评定详见分析说明。4、被鉴定人陈龙重度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需要继续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1,55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9,665.7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限额1万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儿子XX霄已年满1周岁。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姜元礼是事发时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户口簿、出生证、误工收入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姜元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姜元礼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制动效能不合格,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因而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80%为宜。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按35,889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按35,889元×20年×53%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5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酌定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5,824元×17年÷2人×53%计算。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9,665.73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以上1-3项合计106,865.73元的80%即85,492.58元由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5、误工费35,889元/12个月×6个月=17,944.50元;6、残疾赔偿金35,889元×20年×53%=380,423.40元;7、精神损失费40,000元;8、交通费5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610元;10、住宿费6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4元×17年÷2人×53%=116,337.12元,以上4-11项合计565,465.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55,465.02元的80%即364,372.01元由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鉴定费11,550元;13、复印费145.60元,以上12-13项合计11,695.60元的80%即9,356.48元由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共应承担459,221.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龙损失人民币459,221.0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陈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龙承担1,075元,由被告大连宏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