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展鹏飞与王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鹏飞,王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826号原告:展鹏飞,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明,男,成年人,住聊城市阳谷县。原告展鹏飞与被告王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鱼饲料本金27600元,利息22400元,共计5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7600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赊欠原告鱼饲料共计276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先明未答辩。原告展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王先明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被告王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2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款单欠款事由:鱼饲料欠款金额(小写):贰万柒仟陆佰元,大写¥27600元欠款人:王先明地址:山东阳谷张秋从欠款之日起,增加月息2%,并每月增加滞纳金2%。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由债权人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展鹏飞与被告王先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饲料款27600元,自被告出具欠款单时,已转化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饲料款2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鹏飞欠款27600元及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王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 员代 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