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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636号原告: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孙运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洪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春,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海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代理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告唐山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海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租船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船舶租金及利息共计1384821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因催缴租金而产生的差旅费1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唐山代理公司开始租赁荣成海运公司所有的“荣鸿166”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唐山代理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2016年4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份唐山代理公司尚欠荣成海运公司租金1078647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和2016年度的光船租赁合同,但唐山代理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协议和合同支付租金,荣成海运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唐山代理公司发出了催付租金通知以及解除合同通知,荣成海运公司认为,唐山代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荣成海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山代理公司辩称:一、对荣成海运公司的解除双方的租船合同,无异议,但保留反诉荣成海运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对荣成海运公司请求其支付租金和利息1384821元,请求法庭给10个工作日进行对账,对账地点选择在本院石岛法庭。三、对荣成海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2万元待双方对完账后再议。四、案件受理费18343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五、租赁“荣鸿166”轮属实。但据其会计初步整理,不欠对方租金。原告荣成海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荣鸿16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和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船舶租赁关系。证据二,“荣鸿166”轮租金对账情况说明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对租金往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以及还款方式、利息的约定。证据三,催付租金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荣成海运公司多次向唐山代理公司催付租金,以及通知唐山代理公司解除合同,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唐山代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唐山代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船的事实无争议,对荣成海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依法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荣成海运公司(出租方)和唐山代理公司(承租方)就“荣鸿166”轮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租金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如下:自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已经3年,第一年租金为12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50万元,第三年双方未签订合同,经过协商双方均同意按年租金125万计算,三年租金共计395万元。在2014年签订合同时确定,唐山代理公司应付荣成海运公司该轮存油,计款207191元。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唐山代理公司支付荣成海运公司保证金为30万元,第二年增加至5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唐山代理公司应付给荣成海运公司的款项为4657191元。2016年唐山代理公司向荣成海运公司传真了该轮租金支付统计表,统计数额为3328544元,经过双方协商,其中2015年1月5日支付螺旋桨维修费13万元;2015年1月28日,威海码头保证金10万元暂时搁置,不计算作为交纳的租金;2015年8月12日,石岛增压器2万元系唐山代理公司光租期间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唐山代理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为3078544元(包括50万元保证金)。扣除已付款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抵顶租金,截止2016年3月15日,唐山代理公司应付荣成海运公司租金款项为1078647元。当日,双方就上述1078647元租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唐山代理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前付给荣成海运公司20万元,余款878647元于2016年6月24日前付清。唐山代理公司尚有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后所繁兴船厂为修理该轮的船舶修理费未结算,待唐山代理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清单及发票原件提供给荣成海运公司,得到荣成海运公司认可后,由荣成海运公司在唐山代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唐山代理公司保证以上款项及时如数付清,逾期付款,荣成海运公司有权按照2014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向唐山代理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唐山代理公司应按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当日,双方还签订了2016年度“荣鸿166”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年租金为120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10万元,5月30日前付20万元,此后于每月15日前付1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7年2月24日,荣成海运公司派人将“荣鸿166”轮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船舶光船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荣成海运公司将所属的“荣鸿166”轮交付唐山代理公司有偿使用,唐山代理公司应如期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成海运公司和唐山代理公司同意解除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荣鸿166”轮光船租赁合同,属于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认可。荣成海运公司计算的878647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346天的利息878674×24%÷12月÷30天×346天=202674元,符合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成海运公司计算的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租赁天数11个月零10天,租金为120万元÷12月×11.33月=1133000元,由于荣成海运公司还认可唐山代理公司已支付2016年度810500元租金并同意抵消19000元,实欠租金为1133000元-810500元-19000元=303500元,符合租船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山代理公司拖欠荣成海运公司的租金和利息共计878647元+303500元+202674元=1384821元。诉讼中,荣成海运公司撤回请求唐山代理公司给付因催缴租金而产生的差旅费12万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荣成海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荣鸿166”轮光船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山代理公司给付原告荣成海运公司租金和利息共计1384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3元,由被告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锋审 判 员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