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孙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孙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851号原告:王晓波,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孙正,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孙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会宁县城经营网吧,因被告时常在该网吧上网,双方相识且关系很好。被告在网吧上网过程中,因上网、吃东西、买手机等,共拖欠原告256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孙正辩称,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网吧打工,诉争的2564元是40多天内被告在网吧上网、吃饭拖欠的,但未扣除被告的800多元工资。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付清欠款256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小写”2564元”与大写”叁仟伍佰陆拾肆圆”不一致,但原、被告对借款金额为2564元意见一致,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孙正在原告王晓波经营的飞腾网吧上网期间,共拖欠原告网费、餐费等共计2564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孙正向原告王晓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到飞腾网吧老板王晓波2564元,于三天后还清。如若还不上,家里东西均可抵押还款,以此借条为证”。后因被告孙正未如约还款而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正对其拖欠原告王晓波256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扣除其800余元工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正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孙正承担,故对其关于拖欠工资8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王晓波要求被告孙正偿还欠款25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正偿还王晓波欠款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锦辉人民陪审员 杨振雄人民陪审员 田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永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