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克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克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3号3单元17层1713号。法定代表人:黄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克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9层925室。法定代表人:基谢列娃阿娜丝塔熙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美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克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诺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美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晨美化工公司向克诺腾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经广州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货物的质量符合《中国药典》2015通则0612相关规定。克诺腾达公司的检测报告并非双方共同拿发货前留取的样品进行的检测,无法核实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晨美化工公司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且涉案货物已被克诺腾达公司方使用,也未退回。原审法院未将发货前留取的样品重新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克诺腾达公司答辩,晨美化工公司提供的100kg氟康唑的原料,第三方客户使用中发现问题,现经过第三方检测部门检测后,该产品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USP35的药典标准,但晨美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均不直面解决此事。关于第三方未退回货物,克诺腾达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证明第三方国家就不合格产品予以销毁。克诺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回货物全款人民币91760元;二、被告支付货物到国外的运费、清关费、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07元;四、被告承担货物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货物全款91760元为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号KNTD20151207-01),主要约定:被告卖给原告氟康唑100KG,总价91260元,运费500元,总金额91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货款的30%,另外70%余款在卖方发货前付清;产品质量应符合本合同明细表中的标准;货物品质规格必须符合本合同及质量保证书之规定,发货之前买卖双方同时取样留底保存至货物到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当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终用户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如果原被告双方针对异议未达成一致,则双方拿发货前留取的同批次样品进行SGS检测,检测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检测结果达到本合同及质保书的相应指标,则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反之,如果是第三方检测结果显示样品质量不能符合本合同及质保书的相应指标,那么被告应无偿提供合格产品来替换不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中乌双方的清关费用,运输费用等,或者被告退还给原告全部货款并补偿原告将货物运至乌兹别克斯坦的运费;如果商品质量要求不符合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5天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等。合同后附明细单载明:2015年12月7日的KNTD20151207-01号合同;产品符合USP35版标准;备注,产品质量应不低于标准值的质量标准。被告在明细单上加盖检测专用章。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1760元。该批货物于2016年2月4日发往第三方,后第三方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2016年6月29日,欧陆技术分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作出的分析性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测试样品(氟康唑)材料不符合USP35的各要求等。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无法证明系被告提供的货物,应当由双方共同拿留取的样品进行检测,该报告并非双方共同检测。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8月1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分析项目氟康唑,检测结果99.7%,检测方法HPLC(JY/T024-1996);分析项目熔点,检测结果138℃,检测方法《中国药典》2015年版四部通则0612等。原告对该报告有异议,该报告采用的检测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USP35版标准。审理中,原告称产品现存于第三方处;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第三方对产品提出异议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明细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第三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针对异议未达成一致,双方亦未同时将留取的同批次样品进行SGS检测。根据双方约定,产品符合USP35版标准、产品质量应不低于标准值的质量标准,现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全部货款并补偿原告将货物运至第三方的运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回货物全款91760元(包括货款91260元、运费500元),该院支持其中的91260元,其他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货物到国外的运费、清关费、进口增值税1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运费、清关费、进口增值税支出金额,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鉴定费1007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货物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证据不足,该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货物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克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1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以912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克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207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约定,晨美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USP35版标准、产品质量应不低于标准值的质量标准,因晨美化工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采用的检测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USP35版标准,该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晨美化工公司应退还给克诺腾达公司全部货款并补偿克诺腾达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方的运费,原审判决晨美化工公司退还给克诺腾达公司货款9126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晨美化工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要求退还货物,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美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