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抢夺罪XX兴抢劫罪庾庆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庾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未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3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客村农贸市场对出草地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某的vivo手机1部和被害人吴某1的vivov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元)。二、被告人刘某某、庾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在广州市海珠区玉菡路28号珠江新岸酒店门口,由刘某某掩护,庾某某动手抢得被害人苏某的iPhone7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96.1元)、华为C19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5元)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羊城通等物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上述第一宗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庾某某的上述第二宗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庾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vivo手机一部的相应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66.1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简日成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艺莹黄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