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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华贵、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贵,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贵,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负责人:张丁江,书记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华贵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上诉人已经将约定的承包费付清,村主任在2015年6月1日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因此上诉人给村委会写的欠条已经作废,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承包费共计5764元及滞纳金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水面2.78亩和台面1.52亩的鱼池承包给被告张华贵,承包年限5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包费水面每亩200元/年,台面每亩400元/年,计款5820元,签订合同时其款付清,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仅支付56元,尚欠5764元承包费未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下达的《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另查明原告为其开了收据,但被告未交款,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书写,但称忘记收回。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且均已在履行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之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交款时,原告为其出具收据,被告书写了欠条,被告称自己没有收回,于情、于理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承包费5820元,因被告已支付56元,尚欠5764元未交。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判决:判令被告张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5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张华贵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5764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张华贵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了承包费,虽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但未收回其书写的5820元欠条不符合常理,且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张华贵对于未收回欠条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村委会开具的收据与张华贵书写的欠条形成系同一天,村委会开具收据后对未交款的部分要求张华贵出具欠条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额交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行书写的欠条。一审法院判决张华贵偿还承包费576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