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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臻臻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臻臻,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534号原告:王臻臻,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晓光,执行董事。原告王臻臻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臻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臻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20520.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化验员工作,原告现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诉求的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臻臻原系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化验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2月19日,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外,尚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份8个月的工资13371.86元未支付,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前付清。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工资。2017年6月,原告作为申诉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51771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40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83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亦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20520.86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40号仲裁决定书、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4月、5月份的工资单、职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交接清单以及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职工社会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5月份的工资单显示,上述月份原告的岗位基本工资为2500元,扣除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外,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为2149.58元/月。职工社会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度月缴费基数为238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臻臻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20520.86元未支付,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份的工资为13371.86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3371.86元。原告王臻臻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83元,被告公司还拖欠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7149元未支付,并提交了职工社会参保缴费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5月份的工资单,可以确定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降低或减少工资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83元并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拖欠其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7149元的事实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金额为20520.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臻臻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2052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怡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