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崔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48号原告: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179。法定代表人:梁志军,职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文华,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日用化学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薇,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崔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被告崔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荣程联合数字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天津市××双港镇天宇荣昌创意园,其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署了《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物业服务收费方式、违约责任。荣程公司(甲方)、长城公司(乙方)与深长城物业公司(丙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除本协议另行约定的修订条款内容外。丙方全权承接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服务标准及违约条款。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之丙方为乙方之全资子公司。荣程公司(甲方)与深长城物业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LOFT公寓为2.5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天津市××双港镇天宇荣昌创意园10-1-306(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的产权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016年之前为4.00元/月/平方米,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为2.5元/月/平方米。其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为986.88元、违约金38.2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物业费2467.2元,违约金24.29元。上述费用共计3516.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454.08元及违约金62.51元,共计351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前期物业合同备案证明是2012年9月与被告无关,证明上面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诉讼主体不一致。补充协议是总公司给子公司开的证明,是上下级关系,是无效证据,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有效。补充协议七是无效的,无法考证真实性;关于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不认可,没有参考标准不认可,降低物业收费标准说明物业公司存在瑕疵。照片真实性认可,没有载明时间,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作废的与被告无关,服务不到位。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全额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荣程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以全资子公司对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LOFT公寓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4元;约定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按照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2014年8月,荣程公司(甲方)、长城公司(乙方)与深长城物业公司(丙方)签订了《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全资子公司,全权承接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服务标准及违约条款。2016年6月8日,荣程公司(甲方)与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七)》,协议约定将LOFT公寓的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米平米2.5元。被告系双港镇工业园区天宇荣昌创意园10-1-306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及荣程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以全资子公司对天宇荣昌创意园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系长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对天宇荣昌创意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实际为天宇荣昌创意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本小区具体情况,被告应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454.0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454.0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