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某1、严某1与严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严某1,严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99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1月10日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原告:严某1,男,2009年11月21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严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飞,系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2,男,1957年6月15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孙某、严某1与被告严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严某1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飞与被告严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严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严某2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等56万元。事实与理由:孙某、严云于2009年1月份在武威市天祝县哈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1。2016年8月份,严云在湖北襄阳市××道打造期间,因隧道上面的落石滑落造成严云当场死亡。事发后,我及家人亲戚朋友多次与中铁十二局协商,中铁十二局一次性赔偿了严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等共计96万元。现严某2将全部赔偿金占为己有,不给我和严某1分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某2承认孙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指出在去湖北襄阳与严云打工单位协商丧葬事宜、赔偿事宜时孙某没有在其家中,也没有参加这些事情,提出孙某与严云两人结婚后,孙某对严云、严某1照顾不周,对整个家庭也是漠不关心。2014年孙某与严云吵架后离家出走,一直不知去向,直到严云去世之后,孙某才回来,严某1自孙某离家出走就一直随我生活,现在孙某要求分配严云的赔偿金,并带走严某1,我坚决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严云于2009年1月在武威市天祝县哈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1。2016年8月,严云在湖北襄阳市××道期间,因隧道上面的落石滑落被砸死亡。事发后,严云父亲严某2及亲戚朋友到湖北襄阳多次与中铁十二局协商丧葬事宜、赔偿事宜,中铁十二局一次性赔偿严云各项费用共计96万元。该款打入严某2帐户,被严某2占有,不给孙某分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陈某系严云之母,生于1962年6月15日,与严某2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严某1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住房13间及院子后面房屋5间,并判令严某2给付二原告下乡补助费36000元。本院认为,孙某、严某1与严某2所诉争的赔偿金是基于严云死亡所取得,而双方与严云是近亲属关系,该赔偿金应属双方共同共有,分割该赔偿金即是共有物的分割,因此该案案由应定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中严某2承认孙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严云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理应得到赔偿,在取得赔偿款后,理应在家庭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关于赔偿金的分配,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对于分配主体,因孙某系严云配偶,严某1系严云、孙某婚生子,严某2、陈某系严云父母,均属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有权取得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分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此基础上对年老及未成年人严某2、陈某、严某1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由于严某1未成年,其赔偿金应当由其监护人孙某持有,综上,应给孙某分得赔偿金21万元、严某1分得赔偿金25万元,其余50万元归严某2、陈某所有。对孙某、严某1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需析产,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某2给付孙某、严某1因严云工伤死亡的赔偿金4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曰内付清。二、驳回孙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孙某、严某1负担1400元,由严某2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