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卞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卞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78号原告:徐永华,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卞建华,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卞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卞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春节后归还。春节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次日下午归还,后下落不明。被告卞建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保证书1张,被告卞建华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卞建华以儿子购房为由向原告徐永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永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因欠到徐永华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保证于2015年8月18日下午17:30分之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卞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