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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与田宝生、田宝军、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田宝生,田宝军,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异8号异议人(第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迟晓轩。申请执行人田宝生,男。申请执行人田宝军,男。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金水玉,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宝军、田宝生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称,第一,本院无权要求其提供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之间相关材料;第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宝军、田宝生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暂无现金偿付能力,但向本院申报了其对沈阳炼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6,794,435.7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调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但其公司员工未予答复,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异议人沈阳炼焦有限公司邮寄本院(2017)黑0405执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7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买卖煤炭相关的合同、票据、财务凭证、明细账页等信息,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虽属第六章证据中的条款,但法院执行程序中仍可对与被执行人相关的信息调查取证,执行机构亦可适用该条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期债权,债权亦属财产范围之内,异议人沈阳炼焦有限公司掌握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本院有权要求其提供。综上,异议人沈阳炼焦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瑶审判员 沈会丰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