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玉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成,曾用名张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1984年5月19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7月4日因强奸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泗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逮捕。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潘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玉成约定于次日外出盗窃目标。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玉成驾驶红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码鲁H×××××),载潘某、郑某(另案处理)到鱼台县湖凌二路与花园路交叉处菜市场。被告人张玉成在车上等候,潘某、郑某下车实施盗窃。潘某、郑某趁被害人王某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iPhone5S手机、金立牌F103手机各一部,现金5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数张。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部手机价值共计1628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张玉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2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潘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玉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并视被告人如实供述、退还部分赃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玉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玉成于2013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0月30日执行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据《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