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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沈路与储建良、包凤华等债权人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路,储建良,包凤华,储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24号原告:沈路,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建良,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包凤华,女,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储涛,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原告沈路与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储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持原告对三被告非法转移房产产权份额行使撤销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储建良与包凤华因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因一直逾期不还,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同时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2017)沪0120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然而,在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久,两被告便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奉贤区房产交易中心转让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韩村路XXX号XXX室房屋的98%产权份额给了被告储涛。三被告恶意串通转让房产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权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储建良辩称,借原告的款项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而涉案的房屋在2009年就购买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反合同法74条的情形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凤华辩称,被告储建良借原告的款项都是用于赌博,自己并不知情,(2017)沪0120民初2476号案件的调解协议是委托当时的代理人徐瑞林出面进行调解,自己不懂,就同意了徐瑞林的调解意见;诉争的房屋购买于2009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反合同法74条规定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储涛辩称,因购诉争房屋时自己正在部队服役即将转业,父母亲为了自己转业后能找到老婆,故购买了诉争房屋给自己结婚用。被告储建良借原告的款项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反合同法74条规定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储涛共同辩称,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1组,(2017)沪0120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三被告变更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权属份额约定1组(均为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当时由三被告共同共有,2017年1月16日,三被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变更份额,变更后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各占1%,被告储涛占98%,由共同共有变为了按份共有,这是在借款之后发生的,该变更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包凤华、储涛对储建良在外的债务并不知情,储涛更是在后来才知道储建良在外有很多债务。���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包凤华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已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变更前诉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储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储建良、包凤华与被告储涛、案外人芮某(被告储涛之妻)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储涛与案外人芮某生育两个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诉争房屋在变更份额之前就是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不存在转移的问题,2009年购买诉争房屋就是为了给被告储涛结婚居住,但当时为了督促储涛好好工作,所以还是将储建良、包凤华的名字一并登记了,后来储建良、包凤华与储涛、芮某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房产赠与协议》,将份额分割清楚了,现在也是储涛一家四口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发生在债务之后,不影响对被告包凤华的主张,此外,对《房产赠与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具有欺骗性。二、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三被告应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7)沪0120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权属份额约定、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包凤华的离婚证、变更前��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储涛的结婚证、《房产赠与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储建良、包凤华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沈路借款300,000元,后一直逾期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2017)沪0120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017年1月11日,储建良、包凤华与储涛、芮某签订一份《房产赠与协议》,赠与人为储建良、包凤华,受赠人为储涛、芮某,约定将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由三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XXX弄XXX号XXX-XXX层联列住宅中属于储建良、包凤华的份额大部分赠与给储涛,赠与后,该房屋由储建良、包凤华各占1%份额,储涛占98%份额。2017年1月16日,三被告签订了《不动产权属份额约定》,并至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17)沪0120民初24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储建良、包凤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储建良、包凤华仍未履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确认现无履行能力;原告沈路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对原告沈路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对负有的债务应当明知。现两被告在债务发生后,将各自所有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绝大部分无偿���与给被告储涛,明显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沈路的利益,以致原告沈路在申请执行后无法执行,其转移财产恶意明显,故原告沈路要求撤销被告储建良、包凤华与储涛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之间并将房屋恢复至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储涛共同共有的状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储建良、包凤华与储涛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约定将坐��于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XXX弄XXX号XXX-XXX层联列住宅变更为按份共有的《房产赠与协议》;二、被告储建良、包凤华与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XXX弄XXX号XXX-XXX层联列住宅恢复登记为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及储涛共同共有;三、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路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储建良、包凤华、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