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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1900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王兆琦,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被告:王立军,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王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立军归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120024.11元、逾期利息24209.17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支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罚息917.8元、催收工本费1200元;3、要求确认丰田金融公司对王立军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立军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丰田金融公司与王立军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丰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立军多次逾期还款。被告王立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丰田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3年12月18日,王立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1321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11.54167‰)-贴息利率(0‰),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4507.29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物,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按约定向发放了贷款。王立军购得×××号轿车,并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王立军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王立军尚欠借款本金120024.11元、逾期利息24209.17元、罚息917.8元未还。丰田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催收照片、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王立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王立军偿还全部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催收工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王立军已将其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王立军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120024.11元、利息24209.17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9日的罚息917.8元、催收工本费800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王立军名下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飞 微信公众号“”